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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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買受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換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而無故持有之。後於99年2月20日23時10分許,丙○○攜帶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時,巧遇不知情之 許盛然 、 張安邦 (以下許盛然所涉犯共同竊盜、妨害公務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張安邦所涉共同竊盜、共同妨害公務罪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7日先行審結),由丙○○先行搭載許盛然前往彰化縣○○鎮○○里○○街、光復路346巷口,許盛然隨即下車,前去駕駛其與張安邦所竊得之YR-282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為埋伏之員警追捕而駕車衝撞員警之車輛後逃逸)。丙○○則再返○○○鎮○○街、光復路路口附近搭載張安邦,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警員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警員 謝明章 、 周偉南 巡返○○○鎮○○里○○街近光復路346巷口附近,見上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警員丁○○等人便出示證件上前盤查。然丙○○、張安邦在警方正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張安邦助勢下,推由丙○○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丁○○所駕駛並搭載警員謝明章、周偉南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而當場對警員丁○○、謝明章、周偉南施以強暴,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後(毀損部分,警員丁○○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加速逃逸至彰化縣○○鄉○○村○○路外環高速道路天橋處時,丙○○、張安邦棄車往下跳離逃逸,並經尾隨前來支援之警員 陳益裕 等人當場緝獲,而於丙○○所駕上開車輛內扣得該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始查出上情。
二、丙○○於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交保候傳後,明知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於99年3月底某日,再至前揭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模型店,以1萬元之代價,買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仿VALTRO廠85COMBAT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丙○○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旁,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政毅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12樓之2現居所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丙○○所持之咖啡色手提包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18頁),核與共犯張安邦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呂伊雁 於警詢時、證人周政毅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員警陳益裕、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4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089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也確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82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內容;次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殺傷力之問題,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縱所查獲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仍不影響該等零件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9日、99年3月底某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模型店,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各1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再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共犯張安邦共同以駕車朝警員所駕車輛衝撞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即警員丁○○、謝明章、周偉南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丁○○、謝明章、周偉南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丙○○與張安邦就上開妨害公務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妨害公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為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動機可疑,潛在之危險難料,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自屬匪淺,可責性甚高,另其因持有該支槍管,在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非但不知停車受檢,反畏罪企圖逃避盤查,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值勤員警人身安全,並損壞員警所駕車輛,妨害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非輕,更見其惡性甚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妨害公務中,係實際駕車衝撞員警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及不應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亦屬該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自屬違禁物,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此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另附表二編號16之撞針,係上開附表一編號2改造手槍之零件,應認屬該把槍之部分,附表二編號21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應認係供被告犯持有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此皆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空氣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原11顆,試射4顆,均無法擊發)、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8顆、制式彈殼4顆、編號14之空彈殼10顆,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或屬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089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匣2個、滑套1個、彈簧9個、復進桿2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鋼瓶(小型CO2鋼)8瓶,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述鑑定書之說明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匕首1支,其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不可供雙手握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自非違禁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在卷足憑(參99年度偵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57頁),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除編號5、8、9、10、12、14、17所示之物,非屬管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7、11、13、15、23、24所示之物,則係其工作上用來作水電之工具外,其餘均非屬違禁物,且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原審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用途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4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被告無前科,足見素行良好,被告供述之所以觸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係出於年青及一時好奇所致,且被告除持有外,並未持以另行犯案,顯見被告供述出於一時好奇等語,尚非全無足以採信,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節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一:
1.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
2.仿VALTRO廠85COMBAT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原扣押物品調取條編號│扣案物品│用途││號││││├─┼──────────┼────────┼──────────────────┤│1│99年度槍保字第30號│1.非制式手槍(槍│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管制編號│號)1支,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號)│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2.非制式手槍(槍│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3.彈匣2個│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4.滑套1個│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彈簧9個│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復進桿2支│1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焦耳/平方│││││公分。│││││3.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4.其餘均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桿及金屬彈簧。│││││(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0893號鑑定書)│├─┼──────────┼────────┼──────────────────┤│2│99年度彈保字第22號│1.非制式子彈7顆│1.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2.非制式子彈半成│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品18顆│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3.鋼瓶(小型CO2│殺傷力。││││鋼)8瓶│2.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4.制式彈殼4顆│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半成品1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4.子彈半成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5.小型CO2鋼瓶8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0893號鑑定書)│├─┼──────────┼────────┼──────────────────┤│3│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匕首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編號13│││├─┼──────────┼────────┼──────────────────┤│4│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警帽1個│原置於H7-2953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非屬│││編號27││被告所有之物│├─┼──────────┼────────┼──────────────────┤│5│99年度保管字第411號│彈簧1個│空氣槍使用之零件│││編號1│││├─┼──────────┼────────┼──────────────────┤│6│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噴槍1支│製作玻璃管之工具(用以施用毒品)│││編號7│││├─┼──────────┼────────┼──────────────────┤│7│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砂布1張│作水電之工具│││編號8│││├─┼──────────┼────────┼──────────────────┤│8│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鋁管1支│空氣槍之零件│││編號9│││├─┼──────────┼────────┼──────────────────┤│9│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其他槍械零件3支│空氣槍之零件│││編號10、12│││├─┼──────────┼────────┼──────────────────┤│10│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鋼珠1包│供空氣槍使用之彈珠│││編號11│││├─┼──────────┼────────┼──────────────────┤│11│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銼刀5支│作水電用之工具│││編號14│││├─┼──────────┼────────┼──────────────────┤│12│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刻字鋼條1盒│用以打空氣槍之號碼│││編號15│││├─┼──────────┼────────┼──────────────────┤│13│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鋸條5支│作水電用之工具│││編號16│││├─┼──────────┼────────┼──────────────────┤│14│99年度彈保字第7號│空彈殼10個│道具槍之裝飾彈,係被告於草屯之玩具模│││││型店所購買,無法作為攻擊使用│├─┼──────────┼────────┼──────────────────┤│15│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1.塑剛土2條│均為作水電用之工具(塑剛土2條係補水│││編號17、18、19、20、│2.鑽頭11支│龍頭漏水所用、鑽頭則用以鑽牆壁)│││23│3.尖嘴鉗1支│││││4.圓形銼刀1支│││││5.其他工具4支││├─┼──────────┼────────┼──────────────────┤│16│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撞針1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1││號)之零件│├─┼──────────┼────────┼──────────────────┤│17│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拆槍工具2支│拆空氣槍之工具│││編號22│││├─┼──────────┼────────┼──────────────────┤│18│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手機1支(序號35│與本案無關│││編號24│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電池││├─┼──────────┼────────┼──────────────────┤│19│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土黃色手提袋1個│用以裝空氣槍之小工具│││編號25、29│黃色手提包1個││├─┼──────────┼────────┼──────────────────┤│20│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防彈衣1件│與本案無關│││編號26│││├─┼──────────┼────────┼──────────────────┤│21│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咖啡色手提包1個│用以裝仿VALTRO廠85COMBAT型之改造手槍│││編號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2│99年度保管字第1221號│麻黃鹼、假麻黃鹼│與本案無關││││、卡比諾沙明949│││││粒││├─┼──────────┼────────┼──────────────────┤│23│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器械設備(砂輪機│磨鑽牆壁的鑽頭之工具│││編號1│)1臺││├─┼──────────┼────────┼──────────────────┤│24│99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1.電鑽(含鑽頭)│作水電用之工具│││編號2、3、4、5、│2組││││6│2.彈簧13條│││││3.工具組1組│││││4.套筒板手組1組│││││5.榔頭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