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施舜智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 讓予債權)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9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15,000元,連同加班費1,000元,共計收入16,000元,亦有其任職之新太平洋釣場薪資證明及本院98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480,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68,468元之30.6%。惟債務人之子 許祐晨 (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6歲,仍需債務人與其配偶 許甘平 共同扶養,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與許祐晨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1,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以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14,743元【即9,829元×(1+1/2)】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11,000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000元,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此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於(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認清償成數偏低乙節。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業將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11,000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000元,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清償比例偏低,尚不足採。
(2)債權人國泰銀行、遠東銀行認依上開裁定可知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已補貼12,000元家計費用,即扶養許祐晨及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因此債務人應無需負擔扶養、教育費用乙節。據債務人98年10月27日陳報狀稱:97年6月25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時,誤以為與家庭有關之開銷應填寫「全戶」日常支出,當時所陳報之支出共22,700元,因其中約半數由配偶負擔,債務人於收入部分記載配偶補貼12,000元,係指前開支出由配偶負擔其中12,000元之意,債務人實際負擔11,000元。故債務人於98年9月15日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記載,與配偶各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一半,債務人實際負擔許祐晨扶養費2,000元、教育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加上個人伙食費、電話費,合計支出11,000元,即原協商時所列支出22,700元之一半金額,配偶未再另外補貼債務人12,000元等語。依債務人於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配偶每月補貼12,000元係補貼家計費用,以及每月支出明細,則為生活開銷、水電瓦斯費、兒子學費等共計22,700元(詳裁定卷第131~132頁)觀之,債務人所稱前置協商時填寫之支出係指「全戶」支出,尚屬可採。而其於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載扶養許祐晨及水電瓦斯費之支出,尚屬合理。再者,債務人與許祐晨包括上揭費用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11,000元,仍未逾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43元【即9,829元×(1+1/2)】標準,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其支出之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1,568,468元││4.清償總金額:480,000元││5.清償比例:30.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金│││││額(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0,947│1,023│││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25,205│80│││有限公司│││├──┼────────┼───────┼──────┤│3│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79,844│255│││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4│豐銀行股份有限公│366,779│1,169│││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4,121│428│││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27,024│1,361│││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0,434│161│││股份有限公司│││├──┼────────┼───────┼──────┤│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8,187│26│││股份有限公司│││├──┼────────┼───────┼──────┤│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72,404│231│││有限公司│││├──┼────────┼───────┼──────┤│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523│26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68,468│5,000│├──┴────────┴───────┴──────┤│參、補充說明││1.第1~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