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春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春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春梅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款項之資力與意願,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進安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額新臺幣(下同)57,4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辦理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填具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杜春梅有購買上述機車及分期繳交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遂與杜春梅約定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12期,杜春梅應每期支付4,784元(首期款為4,
776元)之分期款項予裕富公司之條件後,將該機車之買賣價金悉數給付予「進安機車行」,杜春梅即藉此方式詐得由裕富公司代為清償債務此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杜春梅於取得上述機車後,僅支付首期款項4,776元,其餘分期款項均未給付,更將上述機車交予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士,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春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裕富公司員工 陳建宏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始無支付購買機車款項之資力與意願,卻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商「進安機車行」購買機車,並自該車行處取得上述機車而使用,復將其依買賣契約所須給付予「進安機車行」之買賣價金,藉由辦理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此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詐術,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代其將上述機車之買賣價金一次全額給付予「進安機車行」,則被告得以取得上述機車並使用收益,顯係依照其與車行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裕富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進而支付之機車款項,亦係全額直接給付予「進安機車行」,故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取得者,應僅為裕富公司代為清償債務此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分期付款57,400元此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扣除被告已繳交之首期款4,776元,剩餘52,624元部分,既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