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錯,也很配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是罪輕刑重,是否可以給予更輕的判決,即使要繳納易科罰金,能力上也比較可以負擔,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小孩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戒除毒癮,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刑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本院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