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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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盛受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屋主 呂初增 委託管理上址房屋,並將上址房屋之1、2、3樓全部及1樓後方空地,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出租予告訴人 李萬福 。詎被告曾能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3時13分許,未經告訴人李萬福許可,持其保管之上址房屋1樓大門鐵門遙控器開啟該屋大門,無故與某不詳女子一同進入上址房屋,經上址房屋之分租人 游瑞卿 發現並轉知告訴人李萬福,告訴人李萬福隨即返回前址房屋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