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7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 劉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266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勘驗道路監視光碟,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陳瑋琪 所有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依規定倒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瑋琪違規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瑋琪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第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20元(含鈑金工資5,184元、烤漆15,33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又鈑金係僅就凹損之損害範圍修復,烤漆修復則需就車體可區分之整片區域為之(例如車門整片),並無僅就刮擦範圍烤漆即可修復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據此,被告係倒車時不慎碰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修復方式僅為鈑金及烤漆,則原告主張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支出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0,520元,自屬合理可採。被告辯稱碰到的地方伊會負責,但伊只願賠償碰到的那一點點云云,核尚屬無據。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瑋琪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4,364元(計算式:20,520元×7/10=14,364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