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相對人即原告 王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再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雖在新竹地區,然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且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案件,業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另由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即可證相對人起訴前已知悉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等語。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所涉房屋門牌地址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迄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縱認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永和區為真,仍無法據此認定其已有廢止新竹縣竹北市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況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所涉系爭房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即同聲請人戶籍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至聲請人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裁定,核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實難逕予適用。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有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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