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芳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芳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明係公司」廠房內,因細故與 古銘浤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古銘浤之脖子,並將古銘浤壓制在地,造成古銘浤左肩挫傷及肌肉拉傷、前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銘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建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208至20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壓住告訴人古銘浤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毆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有起口角,被告突然衝過來打伊,勒住伊脖子,因被告勒很緊,伊掙脫不了,被告就將伊摔倒在地,造成伊暫時性昏迷,當伊回神後,便被同事架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部門之同事 黃宏仁陳志鴻 、證人即「明係公司」之經理 江正民 、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邱炳効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係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肢體衝突時僅有看到被告出手,並未看到告訴人出手,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脖子勒住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兩人便互相鎖住脖子抱在一起,數位同事立即前去將兩人拉開,拉開兩人之前,並未看見有人流血受傷,係拉開被告後始看見其流血,應係拉開時被告撞倒一旁之屏風所致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103至105、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73至2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衡酌除告訴人外之證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同事甚至上司,且均未與被告或告訴人有特別之交情或怨隙。又告訴人現已調離該部門而非證人黃宏仁、陳志鴻之上司等情,亦據證人黃宏仁、陳志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206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加以偵訊時檢察官係就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之案件為調查,而除告訴人外之4位證人均一致證述並未看見告訴人出手,而僅見被告攻擊告訴人;又就告訴人同時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江正民、陳志鴻、邱炳効於偵訊時均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更可證其並未偏頗任何一方,其所述可信程度甚高。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告訴人就先動手推伊,伊也反擊回去,接著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8、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從頭到尾僅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7、338至34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被告有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卻又於審理程序時改稱:伊壓告訴人大概是在脖子下面一點點(而非脖子),且伊是手掌壓住,告訴人還是一直出拳打伊,而且當時伊跌坐在地上,另一隻手撐住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顯與證人等所述兩人肢體衝突之情形完全不同,且隨案件進行而一再更改其所述,以求對己有利之結果,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拉開被告之證人陳志鴻並未撞到屏風受傷、亦未聽見巨響,證人黃宏仁、江正民亦未聽到巨響,顯見被告並無撞到東西;證人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有失去意識之情事,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亦受有懲處並調職,處罰較被告更重,顯見告訴人亦有出手。且告訴人從事搬重物之工作,長庚中醫診所於106年7月15日曾診斷出肩膀緊繃之問題,其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江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動手到同事將兩人拉開,整個過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1分鐘,細節部分有時候當下太混亂沒有去注意每個細節,伊也沒有慢動作去瞭解每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證人邱炳効亦稱:自其看到兩人衝突到同事將兩人拉開,有2、3分鐘;沒看到被告如何撞到屏風,因撞到瞬間蠻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短,且同時有4、5位同事前往拉開兩人,當時之混亂吵雜程度可見一斑,而證人黃宏仁、江正民、邱炳効、陳志鴻亦應係專注於如何盡快拉開兩人避免更大之傷害,其等並未注意細節實為合理,且事發至今已近一年,證人等遺忘部分細節亦屬常情,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江正民於審理時已一再否認告訴人有動手一情,並就告訴人為何受懲處一事為合理說明:係因公司認為告訴人未做好與員工協調之部分,而不適任課長職務而將其調職,且公司認為無論發生原因為何,發生肢體衝突之人均應受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健保紀錄及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均未有因左肩傷勢就醫之情形。辯護人所述之該次病歷資料,其病名為下背痛,且主訴有肩膀緊繃、睡眠不佳、腰痛等情,衡酌一般因下背痛及睡眠不佳導致肩膀緊繃應屬常見,若僅由一次肩膀緊繃之中醫診斷推論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實有背於經驗法則,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其餘辯護人所述如:被告若出於傷害故意,斷然出拳毆打告訴人即可,何須壓制告訴人等情,僅係其自身臆測,且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與告訴人口角,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及肌肉拉傷、前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