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樺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豐樺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孝德路口時(該處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未注意見聞執行勤務中警用機車之警示燈、警鳴器而加以避讓,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路口,適員警 林鈺 壹、 吳芳 如分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機車違規,騎乘在前之 吳芳如 乃開啟警示燈且鳴放警笛由後尾隨左○○○鎮○○路,張豐樺因而不及煞避,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吳芳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肩鎖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嗣同行在後之員警 林鈺壹 見狀,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將吳芳如送醫,惟吳芳如仍因術後血循不良肌肉壞死施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而致重傷。
二、案經吳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與炘 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表明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案中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鈺壹、陳與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豐樺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不及煞避因而與告訴人吳芳如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芳如受有前揭右側膝下截肢重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當時為綠燈直行,並未聽到警車鳴笛之聲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始終承認超速行駛,然因當時為綠燈,且未聽到告訴人有無開啟警鳴器,不會預期突然有車子從旁經過,被告確實有過失,但非承擔百分之百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發現有人闖紅燈,是否構成重大交通違規不立刻制止,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仍有討論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執行勤務中之告訴人吳芳如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肩鎖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術後血循不良肌肉壞死施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八一頁至八三頁),且經證人陳與炘於偵查中、證人林鈺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本院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林鈺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三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一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吳芳如於警詢中即已陳稱當時發現有一部機車違規闖紅燈,伊即開啟巡邏機車上的警示燈及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該部違規機車停車,但該部機車未停車繼續行駛,伊即尾隨於彰美路四段左轉孝德路,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林鈺壹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天與告訴人一起值勤,在彰美路與道周路口發現有人交通違規,告訴人立即開警示燈、警報器尾隨違規車輛,沿途車輛行人都有閃避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三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0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包括交通取締,行經彰美路四段、五段之間,該處是T字路口,發現一輛機車闖紅燈,渠等即開警報器鳴笛尾隨,至彰美路四段違規車輛直接穿越兩個車道往孝德路衝過去,告訴人尾隨在後就發生車禍,依照當天天氣狀況,一般人都可以看到警示器及聽到警笛,當時同向大部分車輛都停止禮讓我們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亦與現場目睹之民眾即證人陳與炘於偵查中證稱:一0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當時 伊正 停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時,看到前面警用機車鳴笛往左邊追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五頁)大致吻合。再參酌員警林鈺壹提供之當日車禍前密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在尾隨前方違規機車時,密錄器確有錄到警鳴器的聲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由前開各情,可知本件車禍前,告訴人與證人林鈺壹正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前方違規機車,告訴人乃開啟警示燈且鳴放警笛由後尾隨,並於左○○○鎮○○路,與不及煞避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未聽到告訴人有無開啟警鳴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而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乙情,本院認已無必要。
(三)又本院再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發現於:①十一時零二分十五秒許,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在追緝前方一輛疑似交通違規之機車,②其後於零二分十八秒許,前方機車左轉,告訴人機車尾隨在後,畫面出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車行方向為綠燈,前方無其他車輛,③零二分二十秒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左轉之告訴人機車。且由畫面顯示,被告於肇事前,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視線,可清楚看見前方左轉中之機車,又告訴人機車左轉時,被告距離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可作反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判筆錄)。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肇事前行駛之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可憑。綜合前開各節,並參酌被告自承於車禍前其係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可認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車行過快,加諸未注意聽聞執行勤務中警用機車之警示燈、警鳴器而得適時加以避讓,因而肇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若告訴人駕駛巡邏車,執行任務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研議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巡邏車警笛、警號),避讓執行任務巡邏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述鑑定會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一0七0二四九八三九號函暨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駕駛肇事之自小客車係從事業務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訊之被告供稱車禍當日十時許從台中市工業區出發,行○○○鎮○○路要返家等語(見偵字卷第十頁),另肇事之九七九七-N九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士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被告陳稱該車為節稅方登記為公司所有,但都係供其私人使用,車禍當日開車外出與業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駕車與業務間有何關聯性,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因發現有人闖紅燈,是否構成重大交通違規不立刻制止,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一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本有取締交通違規之責,而告訴人於車禍前既係發現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依職權本應予攔檢取締,惟因該機車騎士未停車受檢,員警合理懷疑另有其他不法行為,因而尾隨追緝,核屬職權之正當行使,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張豐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三七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與告訴人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林鈺壹全程目擊,並協助在場處理及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此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應認被告犯罪已被發覺,縱其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核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於注意執行勤務中之告訴人已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加以避讓,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一肢機能嚴重減損,過失情節至為嚴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前,甫因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未能警惕自持竟又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因駕駛疏失罹犯本案,被告顯然無視於交通法規之約束,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塑膠加工廠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狀況,暨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請求金額落差過大,迄今未能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九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