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呈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0、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洪瑞呈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瑞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洪瑞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楊志 銘。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法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8時許,在洪瑞呈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洪瑞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字卷第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核與證人 陳俊宏 、 林建宇 、張 嘉鋒 、 楊志銘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上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承:伊是從中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海洛因係向其上手 陳忠和 所購得,惟其並未提供陳忠和之聯絡電話,經員警多次前往被告所稱之陳忠和現住地執行現場蒐證,亦未曾發現陳忠和出入該處所,無法繼續追查,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10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7008226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玉信107偵7890字第107900810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是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再衡之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75歲母親、4歲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欄),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其中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星城14萬點遊戲點數卡,係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賣│││││││││對│││││││││象│││││││├──┼─┼───────┼──────┼───────┼─────────────────┼───────────────┼───────────┤│1(│陳│①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彰化縣鹿港鎮復│陳俊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俊│18時23分49秒│19時14分許│興路595號之統│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第3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起訴│宏│②107年5月22日││一超商前│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反面至第36頁)│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18時28分44秒│││左列時、地會合,由陳俊宏交付現金│②證人陳俊宏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③107年5月22日│││500元予洪瑞呈,洪瑞呈則交付海洛因1│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4頁│○○○○號SIM卡壹張)││實欄││18時41分51秒│││小包予陳俊宏而完成交易。│正反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④107年5月22日││││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㈠)││19時4分34秒││││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⑤107年5月22日││││卷第38頁正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9時11分29秒││││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價額。││││││││第8123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2(│陳│107年5月23日17│107年5月23日│陳俊宏位於彰化│陳俊宏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①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俊│時26分23秒│17時56分│縣鹿港鎮頂厝里│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第36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起訴│宏│││頂厝巷87號之3│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於│正反面)│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之住處外之九華│左列時、地會合,由陳俊宏交付現金│②證人陳俊宏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宮前│300元予洪瑞呈,洪瑞呈則交付海洛因1│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4│○○○○號SIM卡壹張)││實欄│││││小包予陳俊宏而完成交易。│頁正反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㈡)││││││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卷第38頁正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價額。││││││││第8123卷第36頁正反面)││├──┼─┼───────┼──────┼───────┼─────────────────┼───────────────┼───────────┤│3(│林│①107年5月27日│107年5月27日│彰化縣福興鄉彰│陳俊宏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先│①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建│11時17分48秒│13時43分│鹿路與中正路交│與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第33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起訴│宇│②107年5月27日││岔路口之OK便利│電話約定介紹林建宇向洪瑞呈購買毒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11時27分48秒││商店前│海洛因交易事宜,嗣陳俊宏、林建宇持│②證人陳俊宏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③107年5月27日│││用林建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4│○○○○號SIM卡壹張)││實欄││12時7分54秒│││電話與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正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④107年5月27日│││行動電話聯繫,三人於左列時、地會合│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價值星城遊戲點數拾││㈢)││12時20分3秒│││,由林建宇交付網路遊戲星城點數14萬│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肆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⑤107年5月27日│││點予洪瑞呈,洪瑞呈則交付海洛因1小│卷第38頁正反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2時38分9秒│││包予林建宇而完成交易。│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收時,追徵其價額。││││⑥107年5月27日││││第8123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13時13分48秒││││)││├──┼─┼───────┼──────┼───────┼─────────────────┼───────────────┼───────────┤│4(│張│107年6月22日17│107年6月22日│彰化縣鹿港鎮鹿│ 張嘉鋒 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①證人張嘉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嘉│時12分16秒│17時12分至18│草路1段之全聯│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7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起訴│鋒││時7分許之間│福利中心旁之某│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於│正反面)│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巷子內│左列時、地會合,由張嘉鋒交付現金│②證人張嘉鋒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500元予洪瑞呈,洪瑞呈則交付海洛因1│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5│○○○○號SIM卡壹張)││實欄│││││小包予張嘉鋒而完成交易。│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㈣)││││││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卷第26頁正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價額。││││││││第7890號卷第65頁正面)││├──┼─┼───────┼──────┼───────┼─────────────────┼───────────────┼───────────┤│5(│張│①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4日│同上│張嘉鋒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張嘉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嘉│6時29分34秒│7時20分││公共電話與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7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起訴│鋒│②107年6月24日│││17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反面至第58頁)│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6時44分4秒│││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張嘉鋒│②證人張嘉鋒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③107年6月24日│││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洪瑞呈,洪瑞呈│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5│○○○○號SIM卡壹張)││實欄││6時58分30秒│││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張嘉鋒而完成交│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易。│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㈤)││││││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卷第26頁正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價額。││││││││第7890號卷第65頁)││├──┼─┼───────┼──────┼───────┼─────────────────┼───────────────┼───────────┤│6(│張│①107年7月7日│107年7月7日7│彰化縣鹿港鎮之│張嘉鋒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①證人張嘉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嘉│7時11分37秒│時40分│彰濱秀傳醫院門│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洪瑞呈持用之│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8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起訴│鋒│②107年7月7日││口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正反面)│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7時14分11秒│││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②證人張嘉鋒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③107年7月7日│││合,由張嘉鋒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洪│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5│○○○○號SIM卡壹張)││實欄││7時37分30秒│││瑞呈,洪瑞呈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張│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嘉鋒而完成交易。│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㈥)││││││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卷第26頁正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價額。││││││││第7890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7(│張│①107年7月9日│107年7月9日│彰化縣鹿港鎮鹿│張嘉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①證人張嘉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嘉│18時16分20秒│20時許│草路1段之全聯│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8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起訴│鋒│②107年7月9日││福利中心旁之某│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張嘉鋒│反面至第59頁反面、107年度偵│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18時39分10秒││巷子內│偕同 吳耕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字第8123號卷第27頁反面)│支(含門號○○○○○○││罪事│真│③107年7月9日│││ 阿忠 」之成年男子與洪瑞呈於左列地點│②證人張嘉鋒於偵訊中之結證(見│○○○○號SIM卡壹張)││實欄│實│18時52分34秒│││會合,由張嘉鋒出面交付2,000元(由│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6│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姓││││張嘉鋒與「阿忠」各出資1,000元合資│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㈦)│名││││購毒)予洪瑞呈,洪瑞呈收取2,000元│③證人吳耕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後,先行離去。嗣洪瑞呈再以門號0908│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籍││││669417號行動電話與張嘉鋒持用吳耕耀│反面、第81頁正反面)│價額。│││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④證人吳耕耀於偵訊中之結證(見││││詳││││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0時許│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91││││綽││││折返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張│頁反面)││││號││││嘉鋒而完成交易。│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7890││││阿│││││號卷第83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忠│││││字第8123號卷第26頁正反面)││││」│││││⑥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之│││││第7890號卷第67頁正面)││││成│││││││││年│││││││││男│││││││││子│││││││├──┼─┼───────┼──────┼───────┼─────────────────┼───────────────┼───────────┤│8(│張│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彰化縣鹿港鎮之│張嘉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①證人張嘉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嘉│12時7分20秒│12時40分│海埔國小外(起│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59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起訴│鋒│││訴書誤載為全聯│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反面至第60頁)│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犯││││福利中心,應予│左列時、地會合,由張嘉鋒先交付現金│②證人張嘉鋒於偵訊中之結證(見│支(含門號○○○○○○││罪事││││更正)│1,000元予洪瑞呈,洪瑞呈則交付海洛│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6│○○○○號SIM卡壹張)││實欄│││││因1小包予張嘉鋒而完成交易。│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㈧)││││││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第26頁正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價額。││││││││第7890號卷第67頁反面)││└──┴─┴───────┴──────┴───────┴─────────────────┴───────────────┴───────────┘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①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楊志銘位於彰化│楊志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①證人楊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洪瑞呈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21時40分9秒│23時許│縣鹿港鎮 東崎 六│話與洪瑞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第40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訴│②107年6月4日││巷35號之住處│動電話聯繫,索討毒品海洛因施用,洪│正反面)│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犯│22時19分47秒│││瑞呈遂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至楊志│②證人楊志銘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含門號00000000││罪事│③107年6月4日│││銘左列住處,由洪瑞呈鏟取其所有少量│偵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第76│○○號SIM卡壹張)沒收││實欄│22時20分29秒│││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放入楊志│頁反面)│。││二、││││銘自備針筒內,供楊志銘當場注射施用│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洪瑞呈即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予楊志銘。│卷第43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