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賓
盧政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政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崑賓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擔任管理員; 洪珮慈 為上址5樓之5的住戶; 何叔晉 、何 蔡雪美 、 何慧蓉 (係何叔晉、 何蔡雪美 之女兒)、 洪俊傑 (係何慧蓉之兒子)為上址6樓之3的住戶,盧政雄則係何慧蓉之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盧政雄係何叔晉與何蔡雪美之女婿」,應予更正)。蔡崑賓、洪珮慈於民國10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應予更正)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6樓之3門外,與何叔晉、何蔡雪美、洪俊傑發生爭執,盧政雄、何慧蓉得知上情後,旋即前往上址1樓管理室與蔡崑賓理論,詎盧政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20時4分許,在上址1樓管理室,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復持安全帽1頂砸向蔡崑賓之方式傷害蔡崑賓,使蔡崑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臉部背部擦傷等傷害。 嗣洪俊傑 依何慧蓉之指示,以收取信件為由前往上址1樓管理室查看情形,詎蔡崑賓於105年7月14日20時6分許,見洪俊傑來到上址1樓管理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老虎鉗1支往洪俊傑之腹部、頭部等處刺擊及敲擊,洪俊傑為自衛即以手擋住蔡崑賓之攻擊並與其互相拉扯,使洪俊傑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腹壁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腹部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7月14日診字第1050714125號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7月14日診字第1050714128號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被告蔡崑賓之病歷影本1份(見他卷第14、15頁)。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安全帽1頂。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傑之證詞(見警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證人即被告蔡崑賓之證詞。
(四)被告蔡崑賓、盧政雄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崑賓、盧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蔡崑賓為管理員,因有住戶反應上址6樓之5住戶妨害安寧,被告蔡崑賓便至上址6樓之5欲通知該住戶,但上址6樓之3的住戶何叔晉因認被告蔡崑賓製造聲響過大,遂出言制止被告蔡崑賓,雙方一言不和進而發生爭執,嗣上址6樓之5的住戶洪珮慈及上址6樓之3的住戶何蔡雪美、洪俊傑先後加入爭執,雙方衝突擴大,被告盧政雄得知上情後,竟不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率爾在上址1樓管理室毆打被告蔡崑賓,致被告蔡崑賓受有上揭傷害,嗣證人洪俊傑前往上址1樓管理室查看,被告蔡崑賓因甫遭被告盧政雄毆打,遂認證人洪俊傑之來意不善,亦出手毆打證人洪俊傑,致證人洪俊傑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核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洪俊傑及被告蔡崑賓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蔡崑賓現罹癌接受治療中,且自106年8月20日起,有腦震盪後徵後群、憂鬱及焦慮症(見本院卷第14、15頁),另參以被告蔡崑賓、盧政雄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蔡崑賓持以傷害證人洪俊傑成傷之老虎鉗1支;被告盧政雄持以傷害被告蔡崑賓成傷之安全帽1頂,固均可認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