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 蘇俊銘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蘇俊銘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晉毅有向蘇俊銘購買毒品之情事,遂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晉毅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附卷足佐(警卷第29、35、3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復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無論係酒後駕車或毒品犯罪均屬國家嚴加禁制之故意犯罪類型,加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2月餘即涉犯本案,顯見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同予加重最低本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案與本案並非同類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尚無足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外,其在本件
案發前之108年間已2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竟再度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人別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