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長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長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補充為「101年9月11日中午11時
40分許」、第2行「啤酒及保力達」補充為「啤酒3瓶及保力達藥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於90年間及9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30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57號被告 麥長裕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4巷15弄15之7號居高雄市○○區○○路6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長裕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68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長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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