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昱亨 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將被告送醫後,由醫院抽血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詳偵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25號被告林佩怡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81巷16號居高雄市○○區○○街45巷38之1號6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怡自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漁港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南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昱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抽血測得林佩怡血液酒精濃度為211.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在醫院抽血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1.6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8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乙節,並經證人林昱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