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于珉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曾于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9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竹山鎮公所之水溝蓋)之性質、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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