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上訴人林○○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詳細名字、出生日詳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上訴審曾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更㈡審對該諭知之理由未詳予斟酌說明。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精神鑑定報告內載「……編出來,就是自己想出來,如果編出來,會自己在反省那個事」等情,參照證人即醫師江○麗相關證述各情等,無法證明被害人指稱上訴人曾帶其前往墮胎三次一節,係屬事實,則本案是否係經被害人編織說詞後,被害人自陷於其虛擬之情境,非無疑問。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研求,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證人即警員王○、涂○玲、證人即社工盧○津相關證述各情,參照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即原判決所載之B女)相關陳述各節,足徵被害人係遭其母親脅迫而為不實陳述,被害人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又被害人陳述各情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關於上訴人最後一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原判決所援引被害人相關供述之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另被害人母親與上訴人、被害人同住,被害人母親僅係較晚回到家,上訴人豈有可能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長達二年之久,乃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不盡明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共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二百零四次既遂,其所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㈢、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測謊結果,雖認上訴人否認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惟該測謊結果是否確屬正確可信,非無疑義,不得單憑該測謊鑑定結果,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又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害人「但有疑似精神受創之相關心理反應」等情,惟被害人曾證述:「媽媽問我叔叔有沒有對我強暴,我說沒有,媽媽就用水潑我,我會害怕媽媽打我,媽媽強迫我要說假話」等語,被害人上開心理反應或係受其母親之影響,亦不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研求,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被害人母親之前男友,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利用被害人母親因故未返家或上夜班不在家之機會,基於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被害人000年0月生日前一日止(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有二個月未同住期間除外),每間隔三日即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共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二百零四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百零四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判決援引台大醫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覆函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害人確因遭受上訴人性侵害,而產生疑似有精神受創之相關心理反應等情,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⑶)。又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害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其內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1、⑴)。上訴意旨㈠、㈡分別擷取台大醫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供述證據內容之片段等,指稱本案是否係經被害人編織說詞後,被害人自陷於其虛擬之情境,非無疑問;被害人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各情,係屬事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已詳細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原判決就被害人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有說謊之測謊鑑定結果,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台大醫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何以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⑶)。上訴意旨指稱不得單憑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台大醫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亦不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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