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告人 王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俊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受 吳東皇 交付持有或委託寄藏保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之犯行,業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抗告人同時持有或寄藏上開槍、彈係始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持有或寄藏行為之終了日係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另持有其他子彈犯恐嚇罪,該部分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未遂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基於單一繼續持有槍、彈行為不得割裂評價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持有或寄藏槍、彈部分,與抗告人所犯持有子彈恐嚇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抗告人所犯持有或寄藏槍、彈部分應為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為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原裁定以:抗告人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影本資為「新證據」,然前案判決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抗告人既為前案當事人,前案刑事判決顯非抗告人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本案事實係認定「…由吳東皇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鎮○街○○○號住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詳數量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予王俊偉」等語(見第二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頁第二行),亦即本案吳東皇所交付予抗告人之不詳數量子彈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前案事實則認定:抗告人書寫恐嚇信一封,署名「牛皮」及按捺其指印於其上,並自行置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後(其中一顆經鑑定試射用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 蔣唐緯 住處附近,將上開附有子彈二顆之恐嚇信交給蔣唐緯,而該恐嚇信內放置之子彈二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前案判決書第三、十一頁),亦即抗告人於前案所持有之二顆子彈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與本案吳東皇所交付抗告人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顯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抗告人所提出前案判決影本,就其本身形式上觀之,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對抗告人為免訴之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併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前案相同口徑之子彈說明是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裁定先則稱「查前案判決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既為前案當事人,前案刑事判決顯非為聲請人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後又謂:「聲請人所提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等語,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是否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一節,認定前後不一,互有矛盾。㈢、抗告人僅具國中肄業之學歷,法律知識不足,能否謂抗告人對於前案判決具有免訴原因事由,即非無疑,且若謂抗告人曾經選任辯護人,得以閱卷,則辯護人有無閱卷,閱卷後是否已發現,原裁定亦未說明,則其遽以裁定駁回,亦顯率斷云云。惟按:㈠原裁定已說明前案判決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判決當事人之抗告人所知悉,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不具備「嶄新性」。又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子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子彈部分係同類型,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其等間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原裁定就此雖未說明,但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㈡、原裁定理由欄五記載:「聲請人所提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等情,其意旨係指抗告人所提證據並非「於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非謂「該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事。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之子彈既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具有足以動搖本件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免訴判決之「顯然性」,則抗告人是否知悉,何時知悉前案判決之證據內涵,亦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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