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承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審易字第74、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承志(以下簡稱為被告)被收押以後,被告家中的經濟頓失來源,被告母親年邁且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母親又患有憂鬱症,懇請給予被告回家處理家庭的問題;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會依傳票規定的時間、地點,準時報到開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惟被告竟不知悔改,仍無法戒除竊盜犯罪之惡習,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犯竊盜罪之件數,依其所承認之事實,即已高達約20件,依其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其有家務事待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且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在羈押中,仍非不可以通信之方式交代處理事宜。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