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陳智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忠孝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已於99年10月1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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