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期日為96年9月10日,據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30日入監服刑後,業經法務部以96年6月4日法矯字第096001996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8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矯正司96年6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243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雖受刑人犯罪日期在94年7月24日至95年1月29日、94年8月11日、94年11月19日至94年12月15日,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