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恐嚇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乙○○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恐嚇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刑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憑。
(二)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二八弄十二號之住所傳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合法寄存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後,執行拘提員警亦報告略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前往執行拘提未獲,現行方不明,致未能拘提到案等語,此有該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員警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合法寄存送達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並有該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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