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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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銘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3至8所示6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雖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然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決及本件聲請人聲請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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