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杏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杏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杏萍明知其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與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光倫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倫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光倫公司人員,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透過光倫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貸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杏萍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貸予張杏萍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50,004元,並同意張杏萍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按月分12期償付,而使張杏萍獲得仲信公司代其向光倫公司繳付上開買賣價金。詎張杏萍於102年7月19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即未曾繳付任何分期價款,復於102年8月28日將該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大豐當舖,後因典當3個月期滿未贖回而流當,嗣大豐當舖於102年12月31日將該部機車變賣過戶予不知情之 黃聖明 。嗣因仲信公司未獲分期價款之繳付,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經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悉前揭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佳玫 、黃聖明、 羅新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仲信公司催繳函及分期付款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本、大豐當舖當票影本、台中市大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718號卷第4至10、18至19、25至26、33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機車,實係以假借購買機車名義申請貸款,而其申請貸款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新臺幣50,004元予光倫公司,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仲信公司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其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上揭機車交付後,旋即將該機車典當換現,且未繳付任何貸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