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簽注單12張、紅包袋1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8日先後2次向證人 許惠蘋 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簽單2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亦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辯稱:除警卷第21頁是103年4月17日寫的、第24頁是103年4月18日寫的外,卷內其他的簽單都與本案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扣案物│備註││號│││├─┼─────┼──────────┤│1│簽單1張│警卷第21頁│├─┼─────┼──────────┤│2│簽單1張│警卷第22頁│├─┼─────┼──────────┤│3│簽單1張│警卷第23頁│├─┼─────┼──────────┤│4│簽單1張│警卷第23頁反面│├─┼─────┼──────────┤│5│簽單1張│警卷第24頁│├─┼─────┼──────────┤│6│簽單1張│警卷第24頁反面上方│├─┼─────┼──────────┤│7│簽單1張│警卷第24頁反面下方│├─┼─────┼──────────┤│8│紅包袋1個│警卷第25頁│├─┼─────┼──────────┤│9│簽單1張│警卷第26頁│├─┼─────┼──────────┤│10│簽單1張│警卷第27頁│├─┼─────┼──────────┤│11│簽單1張│警卷第28頁│├─┼─────┼──────────┤│12│簽單1張│警卷第29頁│├─┼─────┼──────────┤│13│簽單1張│警卷第30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23569號被告林秀春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基於賭博之犯意: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撥打市內電話告知簽賭號碼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許惠蘋(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注簽賭;㈡於103年4月18日某時,在上址內,以相同方式,向許惠蘋下注簽賭。而許惠蘋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其簽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全歸許惠蘋所有。嗣於103年8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2張、紅包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惠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所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2張、紅包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為之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簽注單12張、紅包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伊只是有簽賭而已等語。按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為2星、3星、4星、特尾等,且多設有數線傳真機,以方便賭客簽賭,然本件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未扣得大量傳真簽賭文件或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資料,亦查無其他簽賭之現行犯,衡情,與一般六合彩簽注場所之情節有悖。則被告是否真有在上址設立六合彩簽注站,自屬有疑。況由本案扣案證物觀之,實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嫌,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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