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拾捌張、倍數表壹張、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清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下
簡稱「阿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
6月間某日起,由蕭清池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周玉惠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下注,再將賭客所簽賭之數額,以電話向「阿炮」轉簽。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押注不同金額並簽選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再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相互核對,若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若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若未簽中,則由「阿炮」贏得賭資。而蕭清池可從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內抽取1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而聚眾賭博。嗣於103年9月18日20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蕭清池所有以供經營賭博之用之簽注單68張、倍數表1張、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3頁〕,並有簽注單影本68張、倍數表影本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86頁),另有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因此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利用前開處所持續實行本件賭博犯罪之行為,並藉以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供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迄今獲利約為6萬至7萬元,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教育程度淺薄,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注單6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倍數表1張、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為供被告遂行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