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
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於當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
至96年6月10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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