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偉誠受刑人黃郁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偉誠因被告黃郁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郁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黃偉誠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965號執行,再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之,亦均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黃偉誠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09年8月13日由具保人黃偉誠之同居人即姑 黃彩鳳 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