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SUTHAMAPHICHAT(阿平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RISUTHAMAPHICHAT(中文姓名:阿平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9年度安保字第106號)經送驗結
果,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9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11公克,檢驗後淨重0.80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50公克,檢驗後淨重0.6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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