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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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97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及於102年8月15日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足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不應逕予起訴。㈡本件係於109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
,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5月28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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