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告AYENTODANNYBOYGUMANID
LEBITARENANTEFRANCOJAIDETNATTHAWATTAEMSRITHONGAUTHIT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麗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YENTODANNYBOYGUMANID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LEBITARENANTEFRANCO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JAIDETNATTHAWAT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TAEMSRITHONGAUTHIT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19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六點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AYENTODANNYBOYGUMANID、LEBITARENANTEFRANCO、JAIDETNATTHAWAT、TAEMSRITHONGAUTHIT起訴各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2,
832元、148,237元、182,465元、128,976元,而後減縮起訴聲明為154,256元、143,092元、138,889元、109,93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1,550元、1,440元、1,11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AYENTODANNYBOYGUMANID、LEBITARENANTEFRANCO、JAIDETNATTHAWAT、TAEMSRITHONGAUTHIT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元【計算式:1,660×1/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17元【計算式:1,550×1/3=517】、480元【計算式:1,440×1/3=480】、370元【計算式:
1,110×1/3=37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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