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 吳振槖 原告 林裕焜 原告 張怡婷 原告 林仁勇 原告 林俊明 原告 吳萬在 原告 劉世彬 原告 楊嬌蘭 原告 劉欽財 原告 賴文金 原告 羅煥興 原告 莊珍相 原告 莊珍焜 原告 陳槶儀 原告 莊仁貴 原告 莊珍動 原告 張有妹 原告 施秀環 原告 翁槙堯 原告 鍾明宏 原告 呂長春 原告 黃天來 原告 陳江 秀蛾 原告 許雅棠 原告 巫秀真 原告 游文龍 原告 吳宥姍 原告 葉建新 原告 莊騏瑋 原告莊 朱玉琴 原告 羅金豐 原告 陳寶釵 原告 莊慧娟 原告 蔡巫 采穎 原告 莊聖鴻 原告 姜志明 原告 楊雅婷 原告 魏素卿 原告 鍾運郎 原告 卓幸 原告 吳秀音 原告 林智輝 原告 粱美玉 原告 許明道 原告 范美鈴 原告 許生宗 原告 劉偉棋 原告 張文中 原告 黎馨云 原告 范郭碧珠 原告 謝光武 原告 郭木坤 原告 張賢樑 原告 余月英 原告 謝桂英 原告 陳月紅 原告 顏清文 原告 邱粉圓 原告 黃珈昀 原告 黃寶香 原告 張鑫業 原告 黃少衡 原告 梁敬程 原告 黎世談 原告 魏道廷 原告 黎阿文 原告 黎世炳 原告 史坤榮 原告 柯志德 原告 劉仙雲 原告 楊琇惠 原告 黃永棣 原告 紀林麵 原告 黎世堡 原告 鍾人讓 原告 黎萬新 原告 傅春妹 原告 陳光文 原告 王祥齋 原告 黎阿生 原告 范姜新妹 原告 許金時 原告 李吉周 原告 楊萬德 原告 張黃秀琴 原告 謝亦駿 原告 王俊元 原告 呂瑞峨 原告 廖克華 原告 李沅珮 原告 鍾國俊 原告 李仲春 原告 謝玉妹 原告 吳明彥 原告 楊陳美 原告 林秀燕 原告 許阿寶 原告 游仁旺 原告 梁家發 原告 羅雪貞 原告 羅立中 原告 吳正峯 原告 謝宜君 原告 徐金榮 原告 盧秋鳳 原告 吳香妹 原告 呂佩玲 原告 劉醇全 原告 藍美玉 原告 葉川吉 原告 姚佩吟 原告 王有緣 原告 范增財 原告 蕭詩玄 原告 蘇樹霞 原告 吳淑芳 原告 張宥森 原告 姜秀美 原告 陸心怡 原告 隋汝柱 原告 吳美雲 原告 朱鳳蓁 原告 張紹珍 原告 鄧鎮順 原告 宋隆樟 原告 宋宏鎮 原告 邱小鈴 原告 徐素惠 原告 游奕聖 原告 邱雅文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6之15原告 張建生 原告 張稚菽 原告 張克發 原告 吳育宏 原告 顏檉榕 桃園市○○區○○○路○○○巷○○號原告 溫凡逸 原告 邱奕森 原告 莊美惠 原告 范桂菘 原告 王月嬌 原告 許文學 原告 陳冠榮 原告 張宏德 原告 温美慧 桃園市○○區○○路○○○○號原告 蔡永棠 原告 陳東賢 原告 葉佳睿 原告 邱張秋琳 原告 林月霞 原告 古月慧 原告 廖勝榮 原告 莊金華 原告 黃春浩 原告 楊秀香 原告 魏美幸 原告 劉鋕鴻 原告 王周聚 原告 陳培倫 原告 饒珮鈴 原告 楊又年 原告 曾秀玉 原告 鄒貴錦 原告 葉芸杏 原告 黃金珠 原告 周俊欽 原告 劉憲貞 原告 張振波 原告 王金蘭 原告 徐光仁 原告 徐文明 原告 陳聯益 原告 郭武傑 原告 黃櫳禛 原告 呂理球 原告 黃治東 原告 楊萬春 兼訴訟代理人 吳振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具陳報狀 陳明 :本件原告共一七七戶(其中編號139與編號158之「范桂菘」雖為同一人,惟損害為二戶),每戶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惟原告僅繳納35,577元之裁判費,尚不足
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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