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 趙令淦 被告趙 陳淑華
趙子寬 趙子毅 趙芸妮 (原名: 趙美惠 ) 趙靖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5日代訴外人 趙令城 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新臺幣(下同)152萬3,299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4
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趙令城於104年12月23日承諾分四期清償,惟其未依約履行。嗣經訴外人 吳瑞芳 出面斡旋,由訴外人 趙文義 、被告 趙陳淑華 共同承諾於趙令城選舉里長後,連帶負責清償。然趙文義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應連帶代為清償。為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趙文義當時是勸原告不要在選舉期間抗議,待選舉後再處理,趙文義與被告趙陳淑華並未共同承諾連帶負責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趙令城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一事,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趙文義與被告趙陳淑華業已承擔趙令城對伊之系爭債務,被告為趙文義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52萬3,29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趙文義、被告趙陳淑華有無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債務承擔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就承擔債務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其與趙文義、被告趙陳淑華於99年11月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吳瑞芳證稱,伊沒有辦法原告與趙令城之債務,
因趙令城也欠伊錢,趙文義也不可能幫趙令城還錢,因趙令城還欠趙文義錢,伊也無跟趙文義跟趙陳淑華、趙令城一起討論如何還錢。伊只跟原告說選舉期間不要吵趙令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證人趙令城證稱,伊有請證人吳瑞芳去跟原告說不要去搗亂抗議,趙文義及趙陳淑華沒有承諾要與伊就上述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悉趙文義與被告趙陳淑華並未承諾代趙令城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與趙文義、被告趙陳淑華間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此外,原告對於與趙文義、被告趙陳淑華於99年11月間達成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相關內容及細節,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趙文義、被告趙陳淑華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萬3,29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