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告 陳進朝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返還債務,於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同月6日止間,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 黃泯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現被告聲請對黃泯鈞強制執行,誤認上開誤匯之金額為黃泯鈞所有而實施扣押98,190元,黃泯鈞業已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未料遭駁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68號被告與黃泯鈞間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98,19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如係誤匯,應該第一次就會發現,怎麼可能還分四次匯入?被告是發現債務人有存款就執行,不會知道是怎麼來的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訴外人黃泯鈞積欠其債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52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泯鈞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泯鈞在201,71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則於110年9月6日函覆稱其已扣押黃泯鈞帳戶內之存款98,440元;嗣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0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收取黃泯鈞之存款債權98,19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伊誤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主張伊為系爭帳戶內之98,190元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寄予黃泯鈞之誤存款項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縱認原告有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情,然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執行之標的乃「黃泯鈞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返還寄託物(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黃泯鈞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中國信託銀行與黃泯鈞之間,僅黃泯鈞對中國信託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將該金錢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黃泯鈞則同時取得得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縱原告之匯款是出於錯誤,亦僅發生黃泯鈞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法對中國信託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黃泯鈞存款債權98,19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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