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被 告 陳麗珍
宋 呂美貴
呂美絨
呂祿
呂美繡
呂美珍
呂凰
楊靜娟
楊慧惠
楊小玲
楊逸君
戚玫荷
楊綵玲
楊福源
訴訟代理人 楊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麗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地號1381⑶範圍內之鋼筋混泥土建物(面積1.5平方
公尺)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
告陳麗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如被告陳麗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後段
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麗珍、 楊流民 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之地籍圖謄本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麗
珍、楊流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陳麗珍、楊流民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四、第二項、第三項之到期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9、21、89
頁)。又因被告楊流民已歿,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
麗珍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81⑶,面積
1.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宋呂美貴 、呂美
絨、呂祿、呂美繡、呂美珍、呂凰、楊靜娟、楊慧惠、
楊小玲、楊逸君、戚玫荷、楊綵玲、楊福源(下稱被告宋呂
美貴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81⑴,
面積1平方公尺、1381⑵面積0.5平方公尺之廁所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
告陳麗珍應給付原告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
麗珍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地上物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
。五、被告宋呂美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6元,及自最後一
位被告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宋呂美貴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元。七、第三至六項之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291-293頁)。核屬本於同一無
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於確定佔用範圍,據以計算不當得利。
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
二、除被告陳麗珍、楊逸君、楊福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查:
㈠被告陳麗珍所有如附圖編號1381⑶之鋼筋混泥土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且被
告陳麗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宋呂美貴等所有如附圖編號1381⑴、⑵之廁所,無權占
有系爭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且被告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為計算基礎,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
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陳麗珍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81⑶
,面積1.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宋呂美貴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
81⑴,面積1平方公尺、1381⑵面積0.5平方公尺之廁所予
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麗珍應給付原告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麗珍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第一項地上物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元。
⒌被告宋呂美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
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宋呂美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騰空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
⒎第3至6項之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麗珍:伊不知佔用原告土地,請法院公平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145頁)。
㈡被告宋呂美貴等:被告宋呂美貴等為訴外人楊流民之繼承人
,楊流民所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路○○號(
下稱61號建物),於民國66年5月11日整編前,雖與原告所
指高雄市○○鎮○○里○○路○○號(下稱原告所指建物)同
一門牌號碼。但61號建物,係坐落於○○區○○段○○○○○號
,與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並無比鄰,附圖編號1381⑴、⑵
所示廁所,並非被告宋呂美貴等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本院卷㈠289-29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麗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珍所有如附圖編號1381⑶之鋼筋混泥土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地籍圖
、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
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頁、第45頁、67-77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1-137
頁、第281-283頁),且被告陳麗珍對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
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珍所有
之如附圖編號1381⑶之鋼筋混泥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地號
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應屬有據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及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陳麗珍所有之建物,既無法律
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
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回證)回溯5年
(即自105年5月18日起算)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
,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且該10%
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
地價額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足參
)。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原告以申報地
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尚屬
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28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則原告所得向被告陳麗珍請求起訴前5年即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5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間
金額,核為656元(計算式:1.5㎡×3280元/㎡×8%×
5÷3=65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外,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陳麗珍翌日起算,原告所得向被告陳麗珍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金額,核為每月11元(計算式:1.5㎡×3280元
/㎡×8%÷12月÷3=1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被告陳麗珍應給付105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56元,及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應為有理由。
㈡被告宋呂美貴等人部分:
⒈按拆屋(物)交地或回復原狀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地
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
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房屋在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宋呂美貴等抗辯,61號建物,於66年5月11日門牌整編
前,雖如原告所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里○○路
○○號,但門牌整編後,已改編為後協路61號。且61號建物係
坐落於○○區○○段○○○○○號,與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並
無比鄰,附圖編號1381⑴、⑵所示廁所,並非被告宋呂美貴
等人所有等語置辯,並提出出高雄縣0000000000
00○○○區○○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504地號與
1381地號土地範圍示意圖、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楊流民35年
10月1日戶籍謄本、門牌證明、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
297-309頁、卷㈡第163-17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圖編號1381⑴、⑵所示廁所,為被告宋呂美貴等人
所有之依據,乃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高雄市○○區○○
路○○號之納稅義務人為楊流民,而楊流民為被告宋呂美貴等
人之被繼承人,有上開稅籍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149-197頁)。而上開稅籍證明
中記載起課年月為57年1月,對照楊流民業已死亡仍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顯然該稅籍證明資料並未有所更新,則其記載
之門牌號碼○○○區○○路○○號」究係66年門牌號碼整編前
或後之地址,即有疑問,對照被告楊福源於本件起訴後前往
稅捐稽徵處申報停止課徵後協路72號房屋稅,所提供之照片
,亦係後協路61號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二第193頁至197
頁),益證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區○○路○○號」,並非
原告本件所指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故原告據此稅籍資料主
張附圖編號1381⑴、⑵所示廁所為被繼承人楊流民之繼承人
即被告宋呂美貴等人所有,即難逕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宋呂美貴等為附圖編號1381⑴、⑵所示廁所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宋呂美貴等將非其
所有亦不具拆除權能之附圖編號1381⑴、⑵所示廁所拆除,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難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麗珍拆除附圖編號1381⑶之建物,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6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
之損失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越上揭應准許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麗珍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示被告陳麗珍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