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 簡坤 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 洪智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 吳登源 陳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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