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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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丁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後於民國103年9月9日18時30分許,陳進丁原本欲從 林柏彰 如附表所示上開住處2樓陽臺落地窗進入該屋內,惟因該落地窗上鎖無法進入,即行離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上開地點陽臺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驗比對後與陳進丁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復於陳進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查扣陳進丁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等物品(查扣物品已返還林柏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正、反面,第36頁至37頁,第55頁至56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彰(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臺中地檢署核退卷(下稱核退卷)第8頁正、反面,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緝卷第48頁至49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3年8月30日)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參見核退卷第9頁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3年9月9日)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被告指紋卡片、(被害人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參見警卷第9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緝卷第38頁至43頁、第52頁】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7次至被害人住處竊盜,均係利用置於被害人住處後方之A字梯,先爬上被害人住處2樓後方陽臺,再徒手開啟落地上方之氣窗,由氣窗爬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等語明確,此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其財物遭竊後,伊發現其住處後面所放置之A字梯有遭移動,被告可能是利用A字梯,先爬到其房間後面的陽臺,平常落地窗會上鎖,但氣窗不會上鎖,所以被告應該是從落地窗上方左邊的氣窗攀爬進入其房間,並在天花板留下腳印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本件警方據報於103年9月9日下午7時50分,到被害人住處現場勘察採證,發現被害人住處2樓陽臺外側有攀爬之痕跡,陽臺地面留有腳印,落地窗及氣窗有觸摸痕跡,並在該處陽臺氣窗下方(即落地窗上方)之窗框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驗比對指紋結果,證實與被告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分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該住處之A字梯,先爬上被害人住處2樓後方之陽臺後,再徒手開啟落地窗上方之氣窗,由氣窗爬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揭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取,被害人損害不輕;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所犯法條)│├──┼────┼────┼─────────────┼──────┤│1│103年6月│林柏彰位│陳進丁自林柏彰住處後方,以│陳進丁犯踰越│││10日至6│於臺中市│置於該處之A字梯爬上該建物2│安全設備、侵│││月13日間│龍井區茄│樓後方陽臺,再踰越該處落地│入住宅竊盜罪│││之某日某│投路1段│窗上方之氣窗進入屋內,竊取│,處有期徒刑│││時許│270號住│林柏彰擺放在2樓書房內電腦│捌月。││││處│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刑法第321│││││6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條第1項第1款│││││竊得現金花用完畢。│、第2款)│├──┼────┼────┼─────────────┼──────┤│2│103年6月│同上│陳進丁以同編號1之方式進入│陳進丁犯踰越│││10日至6││林柏彰屋內,竊取林柏彰之藍│安全設備、侵│││月13日間││色鞋子1雙、衣服數件,得手│入住宅竊盜罪│││某日某時││後離去,並於穿著之後丟棄。│,處有期徒刑│││許(介於│││柒月。│││編號1、│││(刑法第321│││3之間某│││條第1項第1款│││日)│││、第2款)│├──┼────┼────┼─────────────┼──────┤│3│103年6月│同上│陳進丁以同編號1之方式進入│陳進丁犯踰越│││10日至6││林柏彰屋內,竊取林柏彰之紅│安全設備、侵│││月13日間││色鞋子1雙,得手後離去,並│入住宅竊盜罪│││某日某時││於穿著之後丟棄。│,處有期徒刑│││許(介於│││柒月。│││編號2、│││(刑法第321│││4之間某│││條第1項第1款│││日)│││、第2款)│├──┼────┼────┼─────────────┼──────┤│4│103年6月│同上│陳進丁以同編號1之方式進入│陳進丁犯踰越│││13日間某││林柏彰屋內,竊取林柏彰置於│安全設備、侵│││時許(於││2樓書房電腦桌上之IPHONE4S│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之││及HTCONE行動電話各1支(不│,處有期徒刑│││後某日)││含SIM卡),得手後離去,嗣│玖月。│││││發現無法開啟密碼鎖不能使用│(刑法第321│││││後丟棄。│條第1項第1款││││││、第2款)│├──┼────┼────┼─────────────┼──────┤│5│103年7月│同上│陳進丁以同編號1之方式進入│陳進丁犯踰越│││10日至7││林柏彰屋內,竊取林柏彰置於│安全設備、侵│││月15日間││2樓書房後方櫃子上之現金1萬│入住宅竊盜罪│││某日某時││餘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處有期徒刑│││許││得現金花用完畢。│捌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6│103年8月│同上│陳進丁以同編號1之方式進入│陳進丁犯踰越│││29日8時││林柏彰屋內,竊取林柏彰置於│安全設備、侵│││至22時間││1樓電視機旁之車牌號碼0000-│入住宅竊盜罪│││某時許││QT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得│,處有期徒刑│││││手後試圖開啟上開車輛時,為│柒月。│││││林柏彰發覺而放棄,並將上開│(刑法第321│││││竊得鑰匙丟棄。│條第1項第1款││││││、第2款)│├──┼────┼────┼─────────────┼──────┤│7│103年8月│同上│陳進丁以同編號1之方式進入│陳進丁犯踰越│││底某日某││林柏彰屋內,竊取林柏彰置於│安全設備、侵│││時許(於││2樓書房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入住宅竊盜罪│││編號6之││1臺、鍵盤1個、滑鼠1個等物│,處有期徒刑│││後某日)││品,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玖月。│││││電腦主機及螢幕置於陳進丁上│(刑法第321│││││址自宅,及將上開鍵盤、滑鼠│條第1項第1款│││││丟棄。│、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