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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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0號原告 洪維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CB2571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0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224.9公里處(北向),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舉發通知單)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257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04年4月29日車輛定期檢驗時,
獲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在案。原告迄104年4月29日並無受有上揭情事之舉發,但查該稱舉發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原告縱有違規情事,顯已不得舉發。
㈡經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函復提出之
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告。亦查無原舉發單位在既知無法郵寄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其他程式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僅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主動辦理住所變更,漏未查明原舉發單位是既知無法郵寄送達,又怠本於行政機關之權責聲請合於程式之送達,即遽處容有違誤之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遭測速照相儀器測速照相後,舉發機關並於104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掣開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為憑,顯見原告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案件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查原告
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4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製開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故並無原告所述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非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告,亦查無原舉發單位在既
知無法郵寄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其他程式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部分,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4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1093-SG號車違規案。經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104年2月17日以大宗掛號寄發車主,且於104年3月14日由郵局郵務士投遞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退回太平宜欣郵局-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廠商)。本案再於104年5月12日由委外廠商以轉檔案電子郵件方式由本大隊承辦人查戶籍地址,經查與車籍地址相同,且待作公示送達移送監理單位時, 洪君 已提出申訴陳情,於是請委外廠商把本案退回本大隊,並於104年5月2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貴處在案。」經查前開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被告確已收到,有被告104年5月26日收文紀錄為憑。
㈤次查原告於車輛定期檢驗時,得知本件舉發違規案件,已於
104年5月14日郵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進行申訴,故被告於取得前開舉發機關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後,於104年5月2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正本(參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寄送於原告申訴時所提供之地址,送達日期為104年6月3日,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自承確有收到該函,顯見原告已收到本案第ZCB257190號舉發通知單無疑。據此,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則被告依法裁處,當無違誤,原告如主張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而非空言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超速14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104年2月6日所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測照採證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迄104年4月29日未受有上揭情事之舉發,且本
件舉發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原告縱有違規情事,顯已不得舉發云云,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該條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又送達之要件,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而認定是否遵期舉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⑵本件舉發機關針對原告上開超速違規,係於104年2月6日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7日付郵掛號寄發原告,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2月17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屬實。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6日製開舉發通知單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付郵寄發原告,斯時舉發即已成立,距離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日期(即104年1月3日)並未逾越3個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云云,顯係誤以為舉發通知單須在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送達行為人所致,自不足採。⑶另參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記載略以:「…本大隊於104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25719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1093-SG號車違規案。經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104年2月17日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260318)寄發車主,且於104年3月14日由郵局郵務士投遞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退回太平宜欣郵局-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廠商)。本案在於104年5月12日由委外廠商以轉檔案電子郵件方式由本大隊承辦人查戶籍地址,經查與車籍地址相同,且待做公示送達移送監理單位時,洪君已提出申訴陳情,於是請委外廠商把本案件退回本大隊,並於104年5月2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貴處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104年5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正本(說明四)寄送至原告申訴時所提供之地址,並於104年6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函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41頁),堪認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告,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瑕疵業已補正,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且,原告已於104年4月29日繳交罰鍰3,000元,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一階段最低裁罰金額,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原告之瑕疵,亦無損及原告權益。從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遽處容有違誤一事,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