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宸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大白 )於民國104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已知悉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聯絡A女,約定由乙○○給付三星S6手機1支予A女,以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2人遂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旭光國小碰面,見面後旋即進入該校園內之廁所,乙○○出示並交付白色三星廠牌S6手機1支給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褪去A女之衣物,乙○○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過程中乙○○並以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拍攝性交畫面。嗣為警巡邏時接獲線報,遂前往該廁所外敲門,乙○○與A女急忙穿回衣服,乙○○並將上開拍攝畫面予以刪除,嗣為警當場扣得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白色三星廠牌S6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羅凱昱 經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證人即甲女之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A女之母,均僅記載渠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查、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照片9幀、A女繪製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密封資料袋內之⑴真實姓名對照表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⑶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⑹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8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白色三星廠牌S6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簽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密封袋內)在卷可參,堪認甲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委無疑義。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雖係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若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論處時,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於網路上認識A女時,因A女已告知真實年籍資料,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所自承在卷,故被告於性交前早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無疑義。是本件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規定處罰。
㈢、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為性交易,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本案係一時失慮所為,其犯罪手段未見暴力,尚屬平和,又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A女之母及A女亦同意不再追究刑責,有本院司中調字第3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因認被告就上開性交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是以,本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故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知悉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除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外,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行為實不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末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白色三星廠牌S6手機
1支,業據被告供稱性交前已交付予A女等語,則該物已屬
A女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