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已先前即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以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親身經驗,雖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他人取得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有可能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年3月14日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一起至某不詳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隨即在該門市外面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而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色情應召站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續於104年
4月25日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 劉幸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嗣於104年5月28日1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凱賓館」805號房,當場查獲應召女子劉幸璇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陳世昌 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應召女子劉幸璇性交易所得6,000元、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團及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係因綽號「阿義」之友人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惟綽號「阿義」之友人稱其無法跟伊聯絡,故要伊先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以方便聯絡,伊並不知綽號「阿義」之友人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圖利媒介性交云云。
㈡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於104年3月14日所申
辦,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8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而應召站成員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確於104年4月25日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劉幸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5月28日1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凱賓館」805號房,當場查獲應召女子劉幸璇以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世昌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應召女子劉幸璇性交易所得6,000元、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團及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個,警方並依應召女子劉幸璇供述其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應召女子劉幸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查悉應召女子劉幸璇確於104年4月25日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業據證人劉幸璇、陳世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32至34頁),並有應召女子劉幸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36至43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供前述應召站持為與應召女子劉幸璇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嗣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其當已知悉不得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他人取得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有可能藉此躲避員警追查,而從事犯罪行為,且從事色情業者之應召站亦必須配備行動電話,始得聯繫男客及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其自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義」之男子,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又被告自承與綽號「阿義」之男子不熟,僅跟其工作2、3次,且僅知對方叫「阿義」,並無與綽號「阿義」之男子之聯絡方式,也找不到他,亦知悉警察機關、政府機關及電視均有宣導不能將門號、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及不法等情(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其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綽號「阿義」之男子使用,並容任綽號「阿義」之男子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故被告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綽號「阿義」之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應召站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劉幸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媒介應召女子劉幸璇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是該應召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即使用該門號SIM卡,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媒介性交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前揭應召站收受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與男客陳世昌於電話中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之成年男子及與應召小姐劉幸璇電話聯繫之年人及每日與應召女子劉幸璇見面收取交易所得之不固定成年人間,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供綽號「阿義」所屬之應召站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