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妻子 廖賽麗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蘇燦輝 住處,向自訴人乙○佯以資力良好,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約定買賣價款殘額找清時,由乙○交付證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同一處所,遊說上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乙○、 程金圳程治民陳蕊程厚笙程茂河 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上訴人再以合建申請建造執照為由,使乙○與程金圳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後,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陳秀芬 ,在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乙○及程金圳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 賴璟模 、陳秀芬分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等機關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政、地政機關及乙○、程金圳等情;理由中並敘明上訴人係連續犯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應支付與程金圳之價款業已支付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其餘未付之款項為程金圳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上開契約書上亦確有程金圳收受價款後之印文與署押(見原審卷第二三、三0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為真實?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待研求。又上開款項係在過戶之前即已付清?抑或在上訴人擅自過戶後為程金圳發覺犯行始行付款?原審未加調查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誘使自訴人、程金圳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蘇燦輝住處,遊說共有人乙○、程金圳、程治民、陳蕊、程厚笙、程茂河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等語。但證人 程金全 證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先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價款於房屋興建完畢後支付,當時未約明所有權移轉之日期,惟訂約後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但絕無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其係單純向程金全購買土地,與合建無關(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頁)。但依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其上除有乙○等人之署名外,尚有程金全之署名與印文,上開印文與程金全土地過戶所用之印文,經肉眼觀察,兩者似為同一印章所顯現(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頁)。則上開合建契約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待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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