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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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原告 陳智鋒
被告 何天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試院路8之1號前,因見前方有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路上,本應於遇有特殊情況駛入對向車道時,注意前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腎挫傷、右頸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元、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0,800元(含工資5,200元及零件15,500元)、計程車費535元及其他費用46,495元,合計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本案車禍兩造均有責任。對於被告車輛之修車費用主張抵銷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萬芳醫院診斷診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並經本庭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檔偵字第13826號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載明:「A車(即被告車輛)沿試院路雙號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位置左切要超前前方車子時與沿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之B車(即系爭機車)碰撞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卷附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一、甲○○(即被告)駕駛1978-UB號自小客車(A車):遇有特殊清況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前方來車。(肇事主因)…」等情。準此,堪認被告遇有特殊清況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2,17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2,170元,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以,本件醫療費用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機車修理費40,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零件40,8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4月7日止,約使用5年9個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40,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080元(計算式:40,800元×1/10=4,0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費用於4,080元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⒊關於計程車費535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內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單據(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535元尚屬合理,且交通費部分亦為被告等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
⒋關於其餘46,495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90,000元,除醫療費用2,170元、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0,800元及計程車費535元,僅餘46,495元,非如原告主張剩餘51,905元,合先敘明。然就原告之其餘主張46,495元,原告表示無法分述細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餘請求46,495元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6,785元(計算式:醫療費2,170元+機車修理費4,080元+計程車費535元=6,7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一、甲○○(即被告)駕駛1978-UB號自小客車(A車):遇有特殊清況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前方來車。(肇事主因)二、乙○○(即原告)騎乘MBV-667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肇事之原因無訛。從而,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六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亦為四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60即4,071元,(計算式:6,785元×60%=4,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65,460元(含工資及烤漆26,260元、零件39,2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行照、估價單及修護估價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惟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被告所提被告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因被告車輛係由訴外人 陳瓊美 所有,訴外人陳瓊美業將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1年8月24日讓與被告所有,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自可代位訴外人陳瓊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之請求,附此敘明。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修護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其維修費65,460元(含工資及烤漆26,260元、零件39,200元),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被告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4月7日止,約使用16年7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9,2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920元(計算式:39,200元×1/10=3,9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被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180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6,260元+零件3,920元=30,180元)為必要。又本件交通事故原、被告均為肇事原因,分別就本件負擔四成及六成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被告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為12,072元(計算式:30,180元×40%=12,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071元-12,072元=-8,001元,原告之請求均遭被告之債權抵銷)。因被告可受原告賠償之數額(12,072元)已高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4,071元),故原告已無剩餘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合上述,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雖認被告應有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因上開事故亦有過失,兩造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已逾經計算可得請求之範圍,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87,830元(含機車修理費40,800元、計程車費535元及其餘46,495元,共計87,8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