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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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P0七八0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將車當於名為好朋友商行之當舖(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並將相關之證件交予該當舖辦理過戶事宜,然因該當舖惡性倒閉,異議人擔心該當舖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作非法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遺失,惟因異議人無行照或其他相關車籍資料,致無法辦理遺失,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並繳清稅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然異議人甲○○堅稱違規當時上開車輛並非由其本人使用,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將車當於當舖,因該當舖惡性倒閉,異議人擔心該當舖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作非法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遺失,惟因異議人無行照或其他相關車籍資料,致無法辦理遺失,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並繳清稅費等語。經查,異議人陳稱因當舖惡性倒閉而無法辦理過戶,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情,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自由時報廣告版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目前民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之交易模式,少有雙方當事人相互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況且在車輛當於當舖之情形下,更屬罕見,在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而使該車衍生之各項稅損及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基此,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皆採較為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亦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路監牌字第九0四00七九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異議人所辯上開之詞,應非虛妄,可資憑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前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主體為汽車之駕駛人,而該細則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事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以免當事人隨意或拖延陳報而使承辦人員無所適從。然上開規定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因此觀諸該細則所據以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律構成要件,既係明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為處罰,則屬該條例所據以發佈授權命令之統一裁罰細則,解釋上即不得違背母法而另行變更裁罰之對象,除非汽車所有人自始至終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可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駕駛人,成為終局處罰之對象。異議人既已於本件違規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拒不過戶之註銷登記,則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衡諸常理,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不可能將使用中之車輛註銷,益見異議人應無使用該部車輛。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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