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聚誠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U-AN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聚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併排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當時係停車等待左方停車場之停車位,且司機並未離座,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車右方不同方向之車輛乃是停放於私人騎樓,伊車則係停放於道路,並非與右方騎樓車輛併排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就其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乙節並未爭執,是其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設有規定。故凡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並不以加以設置標線或其土地經徵收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則依異議人所述,採證照片中其車右方不同方向之車輛停放處既屬騎樓,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又禁止併排停車之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設,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其車右側車輛之通行,且異議人自承該停車地點位處巷內,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因併排停車後將造成該路段其他用路人行車範圍變小、易生行車及行人通行之危險,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車輛與右方車輛併排停放,已符合前開處罰要件,是其主張右側不同方向之車輛係停放於騎樓非屬道路,而與該等車輛併排停放並未違規云云,委無足採。
(二)另異議人辯稱:當時駕駛人並未離座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規停車須駕駛人不在場始得逕行舉發,倘舉發當時駕駛人在現場,則不符該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舉發員警對於取締違規停車之開單舉發程序應知之綦詳,果如異議人所稱駕駛人並未離座,則執勤員警當場即得對之開單舉發,豈有捨此合法舉發方式而不為之理,是異議人辯稱當時駕駛人在場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雖曾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惟觀諸卷附陳述書之內容,尚難認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而踐行指定駕駛人程序,致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縱令異議人並非違規時之駕駛人,然依首開說明,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所陳各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