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
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二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二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招牌伸縮吊卡車施工占據機車道,異議人遂被迫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後遭中間車道後方不明車輛從旁推撞,導致異議人連人帶車彈到快車道,復因前方公車煞車而撞到公車尾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號000—一二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在內車道上自後追撞前方車號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號
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係停止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內側車道上,左前車頭距離安全島零點四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安全島零點五公尺,而車號000—一二九號輕型機車則係倒於車號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之後方,前輪距離安全島零點八公尺,後輪距離安全島一點一公尺,內側車道之寬度則為三點六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及證人即車號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 林文傑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起步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下車查看,見有一機車倒在我車後方及一駕駛受傷於路面上,撞擊處在我車正後方之保險桿中心處等語,足見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車道之車道中央,而非內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之位置,衡情,倘如異議人所言,其係在中間車道遭中間車道後方之車輛擦撞而彈至內側車道,則由異議人之機車並未因此而傾倒可知,二者擦撞之力道非鉅,異議人原本既係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則其遭輕微擦撞後之行駛路徑自仍應較靠近中間車道為是,而不可能如此偏向內側車道之中央,是由異議人機車與車號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擦撞之位置可知,異議人當時係自行騎乘於內側車道上,而非遭他車擦撞後彈至內側車道;況異議人所稱遭不詳車輛擦撞致彈至內側車道一情,除異議人之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㈢又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雙向三線道,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應在最外二車道行駛,異議人竟不依規定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顯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吊車占據機車道云云,縱異議人所述為真,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異議人既仍有中間車道可供行駛,其捨此不為,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不得以機車道遭占據而作為其得免責之依據;而異議人係行駛於車號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後方時,自後追撞車號00—四六五號營業大客車,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