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石平9之2號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派出所找其先生 王寶恩 ,經崙天派出所值班警員 林國銘 發覺甲○○渾身酒味,林國銘遂依法執行勤務欲對甲○○實施酒測,甲○○竟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國銘「王八蛋警察、爛警察」等語,並摑林國銘二巴掌,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被害人林國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國銘指訴及證人 劉國福那明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佐 許興邦 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施暴,妨害公務之執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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