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5號、毒偵字第790號、核交字第1232號、核交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針頭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3365號、毒偵字第933號、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3年、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2月,連同95年間因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原起訴書誤繕為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市○○○街○○○號5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針頭3支,另經警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針頭3支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針頭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分裝袋3個及藥瓶2個,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非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且亦乏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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