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木柄壹枝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木柄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倒數第6字起應更正為「當場接續以...」;第6行「 廖仲崇文 」應更正為「乙○○○」;倒數第3行第12字起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鋤頭木柄」;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甲○○住院病歷0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次在同一地點,以「幹」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其各次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間、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鳳林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恣意對執勤員警施暴力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及以言語羞辱,並造成員警身體上之傷害,已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損及執勤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及其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扣案鋤頭木柄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