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98年度核交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執行,甫於96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7年7月10日因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35分許,於上開處所之騎樓下,因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