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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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陳建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自民國106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自釀藥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廠牌不詳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建元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元固坦承有酒後騎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緊張要回去睡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