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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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歆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歆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歆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奢華PUB夜店」內飲用啤酒1杯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0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日興街交叉路口,因未依規定於轉彎前使用方向燈及渾身酒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表、③現場查獲照片2張、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